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点解读(通用15篇)

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点解读

       产假最长可达7个月

       (一)生育奖励假30天

       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

       解读:在实行原有计划生育政策期间,女职工只有符合晚育的条件,才可享受规定98天产假之外的30天奖励假,而且这奖励假还可以由男方享受。新《条例》实施后,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98天产假的基础上,均可再享受30天的生育奖励假。即不但将30天的奖励假由晚育女职工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而且30天奖励假完全属于女职工,无需再与其配偶“分享”。

       (二)条件允许可再延长1至3个月

       新法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解读:女职工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要求在上述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因为并非强制性的规定,至于能否批准,决定权在用人单位。

       配偶可获15天陪产假

       新法规定:女职工的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解读:原《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的女职工,增加奖励假三十天,奖励假可以由男方享受。新法实施之后,女职工配偶的15天陪产假成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再需要与女职工“分享”30天的奖励假。

       7天晚婚假取消,普通婚假增加7天

       新法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7天。

       解读:按照原条例规定,只有符合晚婚条件的夫妻才可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再享受7天的奖励假。但新条例实施后,只要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均可再享受7天的假期,即将原先的7天奖励假由晚婚职工扩大到了所有职工。

       对于1月1日之后办理婚姻登记的职工如何休婚假的问题,咨询了北京市政府工作人员、北京市卫生和计生委员会工作员,得到的回复为:目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请等待卫生和计生委员会出台更详细的实施细则。所以对于201月1日之后登记结婚,目前想要休婚假的职工,只能按照原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来操作。

       新产假政策与旧政策如何衔接,有待进一步细化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年1月1日起实施,而《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则于2023年3月24日实施。那么对于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生育并且尚在产假期间的职工,如何享受产假?其配偶是否可以享受15天的陪产假?陪产假工资由单位支付还是社保基金支付?职工在享受1至3个月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是由单位负担还是由社保基金负担?

       针对这一系列问题,笔者咨询了12333社保咨询热线、北京市卫生和计生委员会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均为:目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因此关于女职工产假的问题仍然按照原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关于生育津贴报销问题,笔者咨询了各区社保局,得到答复为:已暂停2023年1月1日以后生育职工的生育津贴报销事宜,等待相关实施细则的公布后再行决定。

       而对于本《条例》中新增的“配偶15天的护理假,有条件的女职工可申请享受1至3个月的产假”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笔者得到的答复为:目前相关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对于具体如何操作请耐心待。所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若正在休产假的职工提出再延长产假的请,或者男职工提出陪产假的申请,在还未明确该产假期间的工资是否由社保基金来负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假。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夫妇可生“三孩”

       新法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一、女职工生育假

       (一)天数

       女职工生育假包括产假、生育奖励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产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关于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生育奖励假。按照《条例》的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奖励假的享受条件发生变化,修正前的《条例》规定只有晚育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可享受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条例》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5: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版

       6: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昨天,市法制办就备受关注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正案》中明确: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征求意见时间为昨天至1月28日。

       以下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xx年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

       一、将7: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昨天,市法制办就备受关注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正案》中明确: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征求意见时间为昨天至1月28日。

       以下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fzec@bjfzb.gov.cn。

篇8: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草案送审稿)

       一、将9:《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问答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问答

       调整完善了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条例》修正案结合本市实际细化了两孩以外的再生育政策,主要涉及再婚夫妻生育和子女病残生育两大情形。包括:

       1.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3.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再婚夫妻按照第2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2.调整完善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规定

       中央《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条例》修正案删去了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的规定,增加了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的规定。

       如何办理生育登记?

       答: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可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登记,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

       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址syz.bjchfp.gov.cn)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

       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村(居)或乡镇(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

       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村(居)乡镇(街道)领取。

       如何办理再生育子女行政确认?

       答:夫妻符合《条例》修正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相关材料,经乡镇(街道)核实并报区卫生计生委确认。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是否可以适用本市规定?

       答:(1)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可以选择适用本市再生育规定,在本市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市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市办理有关手续。(2)双方均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不适用本市再生育规定。

       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两孩以内生育服务登记或再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对于12月31日以前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月31日以前生育子女的必须符合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施行的生育政策。不符合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放弃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还能享受一次性奖励吗?

       答:1月1日起,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鼓励公民按政策生育。自《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实施之日起,取消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一次性奖励。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否继续发放?

       答:201月1日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年12月3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是否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答: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可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登记,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

       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址syz.bjchfp.gov.cn)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

       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村(居)或乡镇(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

       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村(居)乡镇(街道)领取。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还可以享受有关奖励待遇吗?

       答: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各项奖励扶助、特别扶助、优先优惠政策。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前享受的不退还。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再生育,

       应当从什么时候起退证?

       答:应当从再生育的子女出生之日起退回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本市现行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否执行?

       答: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不再适用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2023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居民,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本市现行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否继续执行?

       答:2023年1月1日之后生育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不再适用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2023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扶助。

       全面两孩政策后,针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有哪些帮扶措施?

       答:针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我市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卫生计生委、民政局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北京市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京卫家庭〔2023〕1号),从经济扶助、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社会关怀等方面规范政府各部门职责,引导社会积极参与,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关怀的长效机制。

0: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23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1: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23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更多阅读:

2: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23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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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全面二孩”后产假怎么休?

       增加30天 配偶陪产假15天

       最受大家关注的“二孩产假”问题,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独生子女费”还有吗?

       已领“证”且承诺终身只生一个仍享受

       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哪些情形可生三孩?

       再婚夫妻有两个子女可生三孩

       草案送审稿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不再鼓励“晚婚晚育”,两孩间隔自己做主!

       正在征集意见的草案送审稿,删除多项条款。

       其中包括:

       删除“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删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删除“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删除“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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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23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5: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