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精选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问答
问:这次实施条例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负责人: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问:回应社会关注,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问:实施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制定、修订有什么要求?
负责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问:定密责任人制度是保密法新确立的制度,通过这次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哪些细化?
负责人: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问:关于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严格定密授权的规定精神,进一步细化了授权制度、规范了授权行为,为有关机关慎重节制地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定密授权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作出定密授权;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确了授权监督,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授权机关还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问: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只定密级不定期限等定密不规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实施条例对规范定密行为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近年来,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定密不准、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定密程序的启动时间,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二是规定了定密的三个基本要素,机关、单位定密应当明确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同时,还明确了保密期限的计算时间,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等。三是规范了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要求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及时纠正。此外,还细化了不明确、有争议事项的确定流程。
问:实施条例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负责人:监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保密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了具体监督管理行为。
一是细化了保密检查的内容和程序。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的12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如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保密工作进行检查。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阅材料、询问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等。
二是明确了泄密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权限。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限。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职要求。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问:实施条例对进一步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保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即机关、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要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还是在非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都有义务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机关、单位保密要求,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这既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也是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规定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通过考评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动保密责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加大对保密工作突出业绩的奖励力度和对违反保密工作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问:在强化保密工作保障方面,实施条例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我国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不足、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强化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预算,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政府责任,增强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意识。强化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研发配备,有利于加大保密工作投入,推动保密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为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问: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风险大、隐患多的严峻形势,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分级保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针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需求,实施条例规定其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机关、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问: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负责人:保密法规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实施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对从事以上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保密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同时,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予以明确,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为保密审查提供了法定标准和尺度。
篇2: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4月1日,中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会议由中国国务院温家宝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年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会议决定,该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
会议指出,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针、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和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以及保密奖励制度。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种信息表现形式,也是国家和重要战略资源。当今世界对信息制控权的争夺十分激烈,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尖锐复杂。这次修订保密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依法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问答
1、什么是保密法?
答:人们在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都称为保密关系。保密法就是调整保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保密法》的作用是什么?
答:《保密法》的作用有3点:
(一)是保障国家秘密安全的法律武器;(二)是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对保密工作进行的重大改革;(三)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保密法规体系的根本依据。
3、什么是国家秘密?
答: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4、问:《保密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5、问:这次保密法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这次保密法修订的幅度较大。修订后,保密法共6章53条,新增加1章,增加18条。在总则部分,强调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依法管理等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和依法公开原则。在定密方面,规定了定密权限、定密责任人、解密审查、定密监督等内容。在保密措施方面,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保密审查、涉密人员分类管理等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规范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章制定以及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职责。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责任和定密不当的责任,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等。
6、问: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答: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7、问:新保密法规定了哪十二种禁止行为?
答:新保密法规定了十二种禁止行为,只要有这些危害行为就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从“结果犯”到“行为犯”的一个显著转变,这十二种禁止行为是:
(1)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2)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4)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5)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7)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8)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9)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10)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8、问:这次保密法的修订在违反保密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一些重大修改,主要有哪些?
答:为了强化法律责任并增强可操作性,主要增加了4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增加了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为的法律责任。列举了12种严重违规行为,有其中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二是增加了机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还规定定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增加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有关法律责任。四是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的法律责任。此外,针对当前泄密案件查处难、责任人处理难等问题,还加大了处分监督的力度。
9、问:适应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修订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是在吸收现行计算机网络保密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3项措施:一是实行分级保护。将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按不同标准,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二是加强技术防护。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是明确禁止事项。针对当前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使用中违规行为,增加了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等一些禁止性规定。
10、问: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必须杜绝哪些行为?
答:(1)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2)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3)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4)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5)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11、问:新保密法对定密工作有了新的规定,秘密不再实行“终身制”,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定密责任人”被首次写入了保密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12、个人能否保存密件?
答:个人不能私自存留密件。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一)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者离休、退休、退职、辞职等不在单位工作,其原来经手的密件应向单位交还;
(二)因某项工作任务的需要由个人暂时使用的密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向单位交还;
(三)个人阅办完毕应当清退的密件,不按规定清退的;
(四)参加涉密会议领取的密件,会后应交单位管理。
13、某单位不产生国家秘密,是否就没有保密工作了?
答:国家秘密不是所有的机关、单位都能产生,有的机关、并不产生国家秘密,但是,不产生国家秘密并不等于不需要做保密工作,也不是无密可保了。因为:一是有可能持有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二是工作中可能知悉其他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即使不持有、知悉其他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还会有本单位产生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因此,仍需要做好保密工作。
14、问: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保密管理,修订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目 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8: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 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情况、主要问题、条约草案主要内容、签署时机、建议委派的签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签署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时的后续解决方案;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 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条约的议案的代拟稿;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